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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93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2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8日23时,被告人潘**和“住家”等朋友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酒店KTV的***房间喝酒,“住*”的女朋友“陈**”告诉“住*”其在248房间被被害人梁**欺负,被告人潘**听后就跟随“住*”去到KTV的***房间找被害人梁**算账。在“住*”与被害人梁**争执期间,被告人潘**从房间的桌子上拿起一个红酒杯朝被害人梁**砸去,造成被害人梁**头部受伤。2011年10月8日23时30分许,民警接报后赶到案发现场,并于2011年10月9日凌晨1时将被告人潘**带回派出所。
        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梁**、顾**、陆**、张**、舒**的证言;证人张**、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陈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潘**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慧 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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