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209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209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工人,户籍地广东省************。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成**、成**(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于8月6日凌晨3时许,成**从佛山市************仓库内将盗得的红铜片共28.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5.8元)扔到公司后门路边,然后由在此接应的被告人成**用自行车将赃物运走。当天中午,成**将红铜片以每公斤13.7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共得款人民币1567元,成**分得人民币300元。
2011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成**与成**再次从上述公司实施盗窃,被告人成**骑自行车到该公司后门路边接应。成**接应成**扔出来的三条红铜线(经鉴定,共重0.1公斤,价值人民币8.12元),此时被巡逻经过的治安队员发现,治安队员将其带回该公司处理。当天,民警接被害单位报案后在该公司后边围墙外面的花基草地处,缴获该公司涉嫌被盗后遗留现场的红铜片共20公斤(经鉴定,价值1576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成**参与盗窃两次,赃物合共价值人民币383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起回的赃物三条铜线、作案工具自行车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人朱**的报案陈述及对被放在****后门附近的铜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梁**、谢**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成**、起回的三条铜线、被告人成**驾驶的自行车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佛山市**********公司提供的被告人成**的工作证明、员工入职申请表,被告人成**的户籍证明,赃物铜片未能起回的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被告人成**的作案工具蓝色26寸自行车一辆应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雪 青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卉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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