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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37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3-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莫**、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林,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经过本院调解,被告人林**与被害人莫**、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依约履行了赔偿协议,本判决就民事部分不再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林**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号**大药房门口与被害人莫**发生争执,被告人林**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莫**,继而手持一破啤酒瓶刺伤被害人莫**。被害人蒋**见状上前阻止,后被被告人林**用破啤酒瓶刺伤。
        经鉴定,被害人莫**、蒋**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莫**、蒋**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决被告人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与被害人莫**、蒋**达成和解协议,并依约向被害人莫**、蒋**支付赔偿金共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莫**、蒋**对被告人林**表示了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和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孙 庆 煌
                             人民陪审员 江 辉 成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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