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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86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7-2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868号



    原告梁XX,男,汉族,19XX年X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
    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永光,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围六街52号。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太平镇XX。 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个体经营者。
    原告梁XX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家具半成品扶手多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欠款事实有其开具但未能承兑的农业银行支票两份及其员工谢XX签名的原告送货单一份为凭。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网络资料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员工谢XX的信息情况。
    2.支票两份,送货单一份,证明双方从事家具配件交易,货款共计83900元,目前尚欠49600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刘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在2010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家具半成品扶手多批,货款共计83900元,被告曾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支票2份用于支付货款,但未能承兑,被告目前尚欠49600元。
    另查:被告刘XX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的个体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XX向原告购买家具半成品扶手后并没有清偿全部货款,故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货款49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财产保全费516元,合共1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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