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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4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3-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
        负责人黄江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XX室。身份证号码:532301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杨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20145XX),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0年7月21日开始透支,截至2011年9月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3773.68元,其中透支本金19704.69元,透支利息4068.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和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3773.68元(其中透支本金19704.69元,透支利息4068.99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各一份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证明。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刷卡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19704.69元,透支利息4068.99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17元(已减半),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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