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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40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405号



        原告赵*,女,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身份证号码:44082319701118****。
        被告吕**,男,布依族,1968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县雨樟镇******,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身份证号码:52232219680208****。
        委托代理人黄**,土家族,1966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洋溪镇******。
        原告赵*诉被告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3月2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3月30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4年结婚生子,原告于2009年6月起诉离婚。离婚时应被告请求,原告为了孩子作出让步: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暂不分割,孩子暂由被告携带两年以观其悔改表现。离婚后,双方过着离婚不离家的同居生活,承诺为早日复婚而努力,双方共同开办了一间小工厂,原告费尽心血帮被告还清近20万元的个人债务。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原告先后得知,被告在贵州老家曾结婚并生育三个女儿并未尽为父之责。被告于2011年3月在佛山秘密再婚,5月2日,被告的第四个女儿出生。至此,我彻底绝望,放弃了工厂孩子和充满欺骗的家。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姻同居关系,被告已再婚生女有了新的家室和住处却占着双方共有的房屋并将新的配偶带回居住。被告四处散布谣言诽谤原告。在原告受到打击忍痛离开龙江之时,被告当着孩子的面烧毁了原告所有的衣物文件包括其向原告借款的签名借据,给原告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独自携带孩子在外租住还受到被告辱骂骚扰甚至人身安全威胁。被告趁探视孩子之际诋毁中伤原告,当地妇联和司法所有关领导多次进行了调解教育。2011年8月27日,原告生日当天,被告提出探视孩子遭到拒绝便跑到原告家门上写满不堪入目的辱骂言辞,还在门上粘贴写有污秽言辞的广告纸,在左邻右舍中造成极坏的影响,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2009年离婚时,被告欺骗了法官和原告,致使原告在法庭调解下作出让步,不幸再次被骗喝利用近两年。被告前后欺骗原告长达十年,使原告蒙受沉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多年的欺骗何伤害作出5万元的经济赔偿。请求判令:1、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7******号,价值约5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起诉的意见,被告要求按照双方执行笔录意见,将涉案房屋全部过户到儿子吕**名下,并要求原告配合。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和儿子吕**归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3.粤房地证第C7******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龙江居委会******号房屋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陈述属实。
        4.被告女儿吕**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女儿周记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抛弃女儿,欺骗原告感情是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吕**确为被告的女儿,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据被告所知,吕**表示父辈的事情与其作为晚辈的无关。吕**知道此事造成学习成绩下降,给小孩造成精神损失,要求原告承担6万元精神损失费。
        5.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打印件若干,被告辱骂原告字条一张,证明被告曾骚扰和恐吓原告,原告离开龙江后,被告销毁原告的财物、票据及文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
        被告质证意见: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打印件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部分短信因看不清不予确认。对字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因是原告不让被告看望儿子,被告一气之下写的,后来被告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确实只烧毁过原告部分衣物,但没有烧毁票据、文件及其他东西,因为原告短信告诉被告她要陪他老公,不管我和她生的儿子,她还有和老公再生一个孩子,被告因此比较生气。
        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工商银行发给原告的信息照片五份,证明原告被欺骗利用替被告偿还个人贷款及还房贷。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被告给原告办理还款手续,不是原告出的钱。
        7.佛山市**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经评估价值为61.73万元,原告先行垫付评估费3036元。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8.银行还款明细单一份、银行交易回单六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支付涉案房屋房贷本金及利息26241.89元。
        9.中国电信缴费回单一份、发票十四份,证明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电信费2030.99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8、9的质证权利。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0.(2010)顺法执字第05090号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对涉诉房产进行处理,并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11.照片四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对被告施行家庭暴力,导致被告受伤。被告没有照看好儿子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对被告实行家庭暴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照看好儿子。
       12.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被告于2001年认识原告,原告与其前夫有一孩子名叫林*,被告帮助原告照看林*自2001年至2009年,其中2004——2007年没有照看,被告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照看林*的时间很短,而且没有照看好,对孩子心灵造成巨大伤害。
        13.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借款、还贷情况。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向农业银行龙江支行查询涉案房屋的还贷情况,该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该情况说明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提供的证据10-1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8、9以及农业银行龙江支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短信的部分打印件,本院对被告确认的部分予以采信,由于部分短信内容无法看清及核实,对该部分不予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02728号],双方自愿离婚,并确认位于龙江镇******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7******号)暂时不作分割,由双方共同共有。
        经查明,上述涉案房屋以原告名义于2007年购买,并向农业银行龙江支行按揭贷款42万元,2008年7月9日,原告偿还银行贷款30万元。截止2012年3月8日下午15时30分止,剩余贷款金额为85896.40元。该房屋经评估现价值为61.73万元,原告先行垫付评估费3036元,该房屋现由被告暂时使用。2011年4月,双方一致协商将婚生儿子吕顺顺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
        在(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02728号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被告所享有的份额过户到儿子吕**名下,过户后因购房所欠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但由于该方案暂无法实际执行,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涉案房屋。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因探望儿子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为此书写字条辱骂原告。被告还有烧毁过原告部分衣物。此外,涉案房屋贷款及交纳电信费用继续以原告名义偿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夫妻一方有权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坚持男女平等,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的分割问题。由于涉案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至今尚未分割,涉案房屋的贷款及电信费用虽以原告名义继续偿还,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费用发票并不足以证实相关费用由原告一人偿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庭审认为实际出钱的为被告本人),因此,原告主张离婚后的房屋的贷款及电信费用由其一人支付,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愿向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庭审坚持要求其所有的份额过户到儿子吕**名下,但该方案无法实际执行)。由于涉案房屋登记权属人为原告一人,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并结合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儿子需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涉案房屋经评估总价为617300元,扣减剩余按揭贷款金额85896.40元(截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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