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76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1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769号
原告吴**,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在乐从镇婚姻登记处依法结婚,婚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大儿子吴**于1990年3月8日出生,已经成年。小儿子吴**于1995年5月26日出生,已经开始工作。夫妻两人婚后一直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顾及家里孩子尚年幼,苦心维持夫妻关系。但是夫妻感情也一直没有改善。从2011年3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由谁抚养,由其本人自行决定;3.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即134356.5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儿子跟谁由其自行决定,被告不同意承担债务。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
1.原告的身份证件一份、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于1990年3月8日生育儿子吴**、1995年5月26日生育儿子吴**。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
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意见:
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陈**相识后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0年3月8日生育儿子吴**,于1995年5月26日生育儿子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遂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生儿子吴**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吴**的抚养问题,因吴**已满十周岁以上,结合吴**本人的意见,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考虑,双方的婚生儿子吴**应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对婚生儿子的抚养费问题,父母双方对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结合佛山市顺德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实际承受能力,本院采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债务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共同财产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陈**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儿子吴**由被告陈**携带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吴**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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