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3-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6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1号。
负责人黄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扶闾村XX街XX巷3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510415XXX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黄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201450011504)。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0年10月16日开始透支,截至2011年9月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265.44元(其中透支本金1947.94元、利息31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265.44元(其中透支本金1947.94元、利息317.5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卡,并已经领取使用了。
3. 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信用卡利息计算单1份,证明被告透支欠款本息合计2265.44元(截止到2011年9月7日)。
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8201450011504的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至2011年9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1947.94元,产生利息31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款项,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属被告违约,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款本金1947.94元及透支利息317.5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7日)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47.9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7日为317.5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947.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世 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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