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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48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486号



       原告凌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
       被告苏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
       原告凌XX诉被告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28日、11月29日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00000元、30000元、6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190000元的款项后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4月29日偿还。被告在借取190000元后,继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先后多次又向原告汇款178431元,至此被告合共向原告借款368431元(不含未到期的300000元借款),但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6843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活期历史明细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份(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两份、活期历史明细单一份(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8日),证明被告苏XX向原告借款368431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银行调取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中2012年2月2日、2月26日、3月14日原告转支的三笔款项为36000元、45000元、2400元的去向,银行的查询单显示该36000元和45000元的两笔笔款项是转入被告苏XX的账号,但2400元的款项显示不是转入被告账号,而是转入李XX的帐户。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资料无异议。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28日、11月29日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00000元、30000元、6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190000元的款项后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在借取190000元后,继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多次又向被告汇款176031元,至此被告合共向原告借款366031元(不包括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的300000元借款)。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68431元的事实,据被告立下的借据以及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只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66031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66031元,对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并没有显示原、被告有对该借款约定了相关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相关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7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XX偿还借款36603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凌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13.2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共4833.23元,由被告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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