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02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021号
原告凌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
被告苏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
原告凌XX诉被告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卡号为6228481464302982XXX的账号存入300000元,被告收到后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30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偿还,但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但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并没有显示原、被告有对该借款约定了相关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相关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4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XX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凌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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