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0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03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身份证号码:330***,系佛山市禅城区***的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钢材市场做钢材批发生意,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开始共从原告处购买了四批货物,并约好在半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36432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口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手机信息打印件一份,佛山市方圆不锈钢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总价值86432.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通过支票方式偿还部分货款,现还欠36432元未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权英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36432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权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敏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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