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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8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85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6***。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6***。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5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法偿还。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敏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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