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89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1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89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海绵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
投资人伍XX。
委托代理人朱云天、欧阳彪,系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海绵厂与被告汪XX、周X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汪XX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供应各类海绵。被告汪XX、周XX于2011年6月21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海绵货款219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清偿部分欠款,但仍欠144000元未付。被告周XX既是XX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也与被告汪XX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周XX应对被告汪XX应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汪XX立即清偿拖欠原告货款144000元,以及该款迟延付款的利息9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6%自2011年6月22日暂计至2012年6月21日,以后顺延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153450元;二、被告周XX对被告汪XX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汪XX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的经营者。
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219000元,后先后向原告还款7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汪XX、周XX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素有业务往来,为该厂供应海绵产品。2011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汪XX与周XX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219000元,后两被告先后分八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7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19000元,后只向原告还款75000元,尚有144000元未能还清,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应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货款的偿还时间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周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海绵厂支付货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海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168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87.25元,合共2971.75元,由被告汪XX、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〇一二 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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