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5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8月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印刷商标,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货款93463.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已严重损害原告经济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3463.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清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工商资料查询费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4日与2011年5月23日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00元,剩余货款被告现资金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还款,另原告诉请的企业机读资料查询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证明二份,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印刷商标,被告欠原告货款93463.7元,原告为查询被告企业机读资料支付查询费5.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企业机读资料查询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3.网上转账交易打印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4日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转账单没有银行盖章,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转账单的内容显示,双方均不是以单位名义转账支付的,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12000元。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4日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付款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付款人***是***的妻子,也是公司的财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5000元是支付给另案原告***(该厂的投资人同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欠款,***支付的7000元与本案无关,上述两笔款项均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内容,本院在下述部分予以阐述。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订立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印刷商标。2009年4月1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定作款14709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定作款78754.7元。上述二项欠款合计93463.7元。
经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2011年5月23日,***的母亲***以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7000元。2011年8月4日,被告单位财务暨***的妻子***以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
另查明,2005年6月10日,***代表被告单位向***(该厂的投资人同为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共欠***款项80000元。原告为调取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支付查询检索费5.3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印刷商标,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定作报酬款93463.7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一致确认***、***以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支付12000元,但双方对其性质及用途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主张该款是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的欠款,要求在本案中扣减。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单位确认双方收支账款并非以单位名义,而以个人名义进行。而且,原告在另案中【(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54号】亦确认余丽珍的付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合本案事实以及一般生活常理,本院认定***、***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可视为被告单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被告要求在本案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报酬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支付的查询检索费5.30元,属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要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1469元(93463.7元+5.30元-12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1469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8.36元,被告***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敏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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