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
原告***,住所地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6***。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9日,被告先后四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88291.85元。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开具一张出票日前为2011年8月10日的农业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28000元),于2011年8月9日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的农业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60291.85元)用于支付货款。当原告拿支票到银行兑付时,被告知两张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兑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前分六次归还欠款70000元。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欠款18291.85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291.85元;2.被告支付自支票有效期开始至今的利息损失23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各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欠原告货款88291.85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8000元的支票,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0291.85元的支票,但两张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前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现还欠原告货款18291.85元至今未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支票有效期开始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8291.8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84元,财产保全费202.91元,合计36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权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敏 芬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