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8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83号
原告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系顺德区龙江镇XX皮革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顺昌,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高X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XX家具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顺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075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后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皮革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网上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拖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现在还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家具制造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支付货款1270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0.75元,财产保全费1092.12元,合共2512.87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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