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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40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2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40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佛山市******电厂保安员,户籍地四川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2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经检验,其血液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1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不合格),在佛山市**********对开路段与行人罗**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胡*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胡*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罗**所受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所受损伤已造成其左颞顶、颞枕硬膜外血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头部损伤危及生命,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杨**、钟**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粤佛司鉴中心[20**]毒鉴字第*****号鉴定结论、佛顺公交鉴(活)字[20**]***号鉴定结论、顺检[20**]第(******号)鉴定结论,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行政处罚材料,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广西******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雪 青
    人民陪审员 江 辉 成
    人民陪审员 胡 大 兴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卉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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