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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74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2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74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7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16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去到****************家具厂门口,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普通二轮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变卖得赃款50元,所得赃款已在日常生活中花光,赃物无法起回。
        2012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去到******************家具厂门口,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斜杠型普通二轮自行车盗走,后将自行车变卖得赃款70元,所得赃款已在日常生活中花光,赃物无法起回。
        2012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去到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村金沙湾工业区骏轩家具厂门口,盗得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永久48V金豹王牌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206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驾驶所盗电动助力车经过乐从镇水藤村木业市场路段时,被民警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害人***对被盗的电动车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自行车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珊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泽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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