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66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66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漆**与“阿朋”(另案处理)经共谋盗窃后,带备撬锁工具一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交界处,看见该处停放着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8元),于是由“阿朋”在旁把风,由被告人漆**用带备的撬锁工具将电动车的车头锁撬开,然后将电动车盗走。2012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漆**再次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幸福市场附近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无法起回赃物。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漆**的供述及对监控录像截图、同类型电动车、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杜**的陈述及对同类型电动车的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在被抓获当天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漆**于被抓获当日为了实施盗窃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该预备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在综合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漆**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漆**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漆**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慧 仪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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