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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62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6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7月13日2时5分许,被告人蔡**饮酒后驾驶粤E*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5国道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店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9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蔡**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被告人蔡**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被告人蔡**的身份查询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蔡**的驾驶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粤E*D***号小型普通客车查询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现场、被告人蔡**呼气检测及抽血检测、粤E*D***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蔡**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维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家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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