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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47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2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47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山市****司机,户籍地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胡**两次驾驶**公司的粤**小货车送样板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公司期间,乘无人之机,盗窃了**公司C1仓库北面通道处的12块地抬板,合共价值人民币3024元。盗后,被告人胡**把赃物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750元自用。
        同日14时许,被告人胡**再次在上述地点将17块价值人民币4284元的地抬板盗出**公司门口时,被该公司保安员发现并报警。民警接报后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捉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单位的委托人沈**的报案陈述;证人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来访登记表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胡**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乘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赃物未能盗窃得逞,故该部份盗窃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乘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赃物未能盗窃得逞,故该部份盗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胡**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伟 民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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