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54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3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54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去到***********************************号房间,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间的门锁,入内进行盗窃。恰逢被害人***此时回到上述房间,其发现被人入屋盗窃后报警,闻讯而至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抓获。经被害人***点算,现场无财物损失。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珊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泽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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