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94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9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2004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6月6日因吸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与购毒人员冯**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门口对开路段交易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陈**驾驶自己的粤JW***L号摩托车去到该处,将一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冯**。当被告人陈**与购毒人员冯**准备离开时,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的身上起获上述毒资,在购毒人员冯**处起获上述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对购毒人员冯**的辨认笔录,对贩毒地点、涉案毒品、毒资、其贩毒使用的摩托车及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冯**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对购毒地点、涉案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159861*****的手机号码与180241*****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被告人陈**、购毒人员冯**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粤JW***L号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交代的提供毒品给其的男子未能抓获的证明及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逮捕而于当日被送往顺德区看守所羁押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摩托车应予没收。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0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警务保障室的毒资人民币130元,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的黑色索尼爱立信牌W**I型号手机一台、粤JW**L号红色摩托车一辆均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维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家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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