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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83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8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公司业务员,户籍地****。2003年9月29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6月7日起至2003年12月6日止。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海明、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于2010年6月进入佛山市顺德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负责为公司开拓业务及代公司向客户收货款,再交回给公司。2011年7月,广东****公司要求被告人张**提供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用于收取其支付的货款,被告人张**便向朋友鲁**借用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提供给****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多次从上述银行卡内支取货款用于生活开支,并用其他客户支付的货款来填补漏洞。
        经对账,被告人张**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67101.4元,同时****公司欠张**工资和提成共计人民币6500元。2012年3月2日,****公司带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的证言;证人罗**、谢**、邝**、甘**、李**、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业务人员聘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收账款明细单、货款明细表;支出证明单、收据;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任公司业务员,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案发后自动与被害单位代表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张**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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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 慧 仪
        人民陪审员 霍 泽 荣
        人民陪审员 江 辉 成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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