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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53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5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2004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1年5月16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2月20日13时许,梁**(另案处理)为了缓解腿部的疼痛,便想购买冰毒吸食,于是打电话给朋友邓**(另案处理)问其是否可以找到贩卖冰毒之人,邓**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并将想购买冰毒之事告诉被告人杨**,被告人杨**便说必须购买200元以上的冰毒才可交易。邓**将被告人杨**的意思转告梁**,梁**表示同意。随后,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门口进行交易。
        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与邓**、梁**在约定地点见面后,梁**将人民币200元递给了被告人杨**,被告人杨**收钱后将一小包用透明袋包着的白色晶体(净重0.2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递给梁**,交易完成后三人准备离开时被预伏的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证人邓**、梁**的证言、对被告人杨**的辨认笔录以及对缴获毒品、毒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对证人梁**的辨认笔录以及对抓获的现场、作案工具、缴获毒资指认笔录,佛公(司)鉴(化)字[2012]***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的前科证明,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有Ttalkcom字样,银白色直板手机,号码135********)已当场缴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29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有Ttalkcom字样,银白色直板,号码135********),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雪 青
    审 判 员 郑 丁 足
    人民陪审员 尤 嘉 桦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卉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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