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54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5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与购毒人员江杨**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农业银行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购毒人员江杨**与被告人杨**相继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三华肯德基餐厅门口,被告人杨**将毒品海洛因0.19克交给江杨**,江杨**将现金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杨**。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杨**准备离开,在现场预伏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抓获,当场在其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0.2克。
综上,被告人杨**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江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品海洛因0.39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民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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