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70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7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在*********************附近,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小包(经鉴定,净重0.48克)给吸毒人员****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身上缴获该毒资人民币290元、联系贩毒用的手机一部、从****身上缴获该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小包。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对证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作案时使用的手机、毒资的指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毒品的指认笔录;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毒资人民币290元及作案手机(GUOQIANGC306型号)一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珊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泽 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