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70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70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报),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2012年3月24日因吸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超市附近遇见吸毒人员王**(另案处理),王**向李**购买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李**收取王**人民币50元。2012年3月23日,民警根据线索在**街道**超市附近一无牌旅馆201房内抓获被告人李**,当场起获甲基苯丙胺2.08克。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对购毒人员王**的辨认笔录,对贩毒地点、起获的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文**的证言;毒品化验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检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李**、证人梁**、证人文**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王**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扣押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64克、红色药片4粒净重0.44克均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维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家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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