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70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70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桂**********。2011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23日15时许,李**(另案处理)通过拨打被告人梁**的手机(号码为1581343****)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街口处交易。同日16时许,被告人梁**去到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4克)贩卖给李**,同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李**身上起获上述毒品,在被告人梁**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一台联想牌手机(号码为1581343****)。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梁**的供述及对购毒人员李**的辨认笔录,对贩毒地点、涉案毒品、毒资及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梁**的辨认笔录,对交易地点、涉案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号码为1581343****的手机的通话清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被告人梁**、购毒人员李**的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被告人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梁**的前科违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梁**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0.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警务保障室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派出所的灰色联想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581343****,IMEI号865217003******)均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维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家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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