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62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62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莫**饮酒后驾驶桂M/275B1号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沿容奇大道由容桂大道北往凤祥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容奇大道工商银行对开路段时,与道路中心分隔带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莫**受伤及桂M/****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莫**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3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莫**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莫**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莫**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莫**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民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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