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32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2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尹**和邓安(另作处理)商量盗窃作案后,携带一把“T”形铁制六角匙,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逸陶居茶庄门口对开路段,由邓安负责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看风及接应,尹**则持带备的工具撬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欧阳**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51元的山豪牌****助力车的电门锁,期间被欧阳**发现,尹**立即逃跑。被告人尹**在逃跑途中,民警陈**在群众的协助下抓获尹**,并起获作案工具,期间,尹**拒捕,用带备的工具划伤陈**的脸部。
经鉴定,陈**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尹**的损伤(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尹**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被起获的作案工具、盗窃未得手的助力车的指认材料;被害人欧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但以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为理由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尹**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尹**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丁 足
人民陪审员 江 辉 成
人民陪审员 邓 泽 松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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