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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96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96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冯**与“小马”(马**,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由“小马”与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有限公司盗窃合金铅锭11条(价值人民币4872元)、合金铅锭边角料19袋(价值人民币4350元),并将上述铅料从围墙扔出厂外,被告人冯**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小汽车在围墙外接应,将扔出来的铅料装上小汽车后运走,当被告人冯**去到************路附近时被抓获,当场起获合金铅锭11条(价值人民币4872元)、合金铅锭边角料19袋(价值人民币43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222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单位*******有限公司的代表谢**的报案笔录以及委托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对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照片的指认笔录,顺德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破案后,起回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冯**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粤*******的小汽车,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属于被告人冯**个人财产,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雪 青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卉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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