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36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1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36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号。
负责人黄*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村*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梁*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称,被告梁*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并获得批准,开通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2年6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打印的对帐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8376.07元,利息129.61元,合计8505.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梁*光偿还拖欠的信用卡(卡号:403361001533****)透支金额8376.07元,利息129.61元(暂计至2012年6月17日,逾期利息计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计850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信用卡申请表、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
本院依法向被告梁*光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梁*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梁*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业务。2011年3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同意了被告梁*光的申请,并向其发出号码为403361001533****的信用卡一张。
被告梁*光领卡后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从2011年4月22日开始透支,至2012年6月17日止,累计的透支款本金为8376.07元,透支利息为129.61元,合计8505.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梁*福光签订的《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梁*光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请求被告梁*光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透支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归还透支款8376.07元及利息(至2012年6月17日的利息是129.61元;另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娜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 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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