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05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058号
原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设计工作室,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李**。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设计工作室(下称“****设计工作室”)、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计工作室、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被告****设计工作室自2011年1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开办的小食店购买快餐,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欠原告快餐费24944.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设计工作室至今未付。被告****设计工作室是被告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944.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设计工作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李**的户籍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设计工作室是被告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餐费24944.50元;
3.支票和退票理由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支票以支付所欠的餐费,实际上该支票是空头支票。
本院依法向被告****设计工作室、李**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的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开办餐馆,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设计工作室在2011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向该餐馆购买快餐。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设计工作室对账,被告****设计工作室确认尚欠2011年1月至同年7月的餐费17019元、8月餐费6330.5元、9月餐费1595元,合共24944.5元。被告李**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设计工作室未向原告支付餐费。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设计工作室是被告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张**向被告****设计工作室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设计工作室负有向原告张**支付餐费的义务。原告张**请求被告****设计工作室支付餐费24944.5元,并请求被告****设计工作室从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设计工作室是被告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该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被告****设计工作室、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餐费249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设计工作室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3.62元,财产保全费269.44元,二项合共693.0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设计工作室、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永本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生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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