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4号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欧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陈**向原告抵押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也于2011年7月30日收到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归还利息及月综合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月综合费35100元(按每月2.7%从2011年7月30 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以后顺延)及利息65000元(按月利息0.5%从2011年7月30 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以后顺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陈**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依法向被告陈**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在诉讼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陈**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综合费用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后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91000元,被告书写收款确认已收取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9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
3.《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个,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容桂街道办事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
被告陈**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房产抵押向原告请求当金20万元,月息为0.5%,综合费用2.7%,典当期限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并以被告陈**位于佛山市容桂街道办事处****房产作为典当抵押物。当天,原告与被告陈**再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对抵押物的价值、担保债权、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陈**指定的帐户622****内支付了当金191000元,被告陈**书写了收据确认收取原告当金20万元,其中191000元是银行转帐,其中9000元是现金方式支付。
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没有向原告赎当也没有申请续当,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依法可以开展典当业务,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在取得当金后,没有按期赎当也没有向原告申请续当,原告请求被告陈**归还当金20万元、月综合费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月综合费,参照《典当管理办法》中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月综合费,其中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不超过当金的27‰,故原告与被告就月综合费约定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期限,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五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结合本案,被告陈**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没有赎当也没有续当,被告应为绝当,月综合费是典当期限内存在的特定收益,应当只计算典当期限内,即原告主张的月综合费应为32400元(20万元×27‰×6个月),原告主张综合费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利息,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典当当金的利率明确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计算,而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即月利率为0.5%,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典当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被告在典当期内应付利息应为6000元(20万元×0.5%×6个月),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明确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理由成立,但应计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容桂街道办事处******房产作为当金的典当物,并在合同中确认典当物估值为50万,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典当物价值已超过3万元,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处理典当物,故原告请求对涉案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当金200000元、当期内综合费32400元、当期内利息6000元及当期届满后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名下位于佛山市容桂街道办事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伍 晖 仪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升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桂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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