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12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12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号。
负责人黄*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官垱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大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周*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519413000560**)。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4月20日,累计透支本金27749.50元,利息428.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8177.61元(其中透支本金27749.50元,透支利息428.1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周*洪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贷记卡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的内容属实。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3日,被告周*洪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519413000560**)。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4月20日,累计透支本金27749.5元,利息428.1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洪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号码为:519413000560**)之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并产生了利息,但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所透支本金27749.5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一次性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749.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20日为428.11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22元,由被告周*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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