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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97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1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976号


        原告李*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华,广东**(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修,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系广东**(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卢*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油石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林*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街**号**房,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厂**区**号,公民身份号码:******。系中山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坚,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村**栋**房,公民身份号码:******。系中山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道**号。
        负责人黄*华。
        原告李*英诉被告卢*福、被告林*洪、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卢*福、被告林*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坚、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乘车至顺德区杏坛镇南华路段路口时,遇被告卢*福驾驶粤T12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侧面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卢*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2000元,出院医嘱随诊。出院后,于2011年12月2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林*洪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63.39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36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福答辩称,被告卢*福是被告林*洪的雇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被告林*洪指示的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林*洪答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确认,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所以被告林*洪应在扣减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之外再承担责任。在赔偿金额部分,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具体有关误工费的计算由法庭核实判决。其他赔偿的金额标准在质证阶段再提出。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肇事车粤T126**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赔偿金额应扣除20%的责任免赔率;2.对于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应按照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实,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1%的残疾系数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加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标准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纳税凭证等予以证实;对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住院资料显示的11天进行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精神抚慰金建议按5000元计算;3.诉讼费不由其公司负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2.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
       诉讼中,原告李*英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卢*福、被告林*洪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原件、户口本原件、亲属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卢*福负事故全部责任;
       3.病历本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记录原件、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
        4.顺德区均安镇**制衣厂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的事实;
        5.工资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经评定为两处十级残疾,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卢*福、被告林*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
       3.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起诉状的签名存在不一致;
       4.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机不合理,应在受伤180天后进行鉴定;
        诉讼中,被告林*洪向本院提供了粤T126**号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
        原告李*英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供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按保险条款约定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
        原告李*英、被告卢*福及被告林*洪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被告林*洪提供的两份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及保险条款,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其未能提供其与顺德区均安镇**制衣厂的劳动合同、劳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的银行转帐和纳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及误工标准,且被告卢*福、被告林*洪对其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鉴定机构资质适格,程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1日,原告乘车至顺德区杏坛镇南华路段路口时,遇被告卢*福驾驶粤T12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侧面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卢*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共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随诊,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林*洪支付。出院后,于2011年8月8日经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后踝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其中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被告林*洪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且与被告卢*福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在履行雇主指示的职务行为。
        另查,粤T12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但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
       另查,李*图系原告李*英的父亲,于1938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为73周岁;黄*群系原告李*英的母亲,于1948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为63周岁。其父母亲生育了李*英、李*娴和李*顺三个子女,且均已经成年。
       另查,罗*豪于2012年2月13日就本次事故向被告卢*福、被告林*洪、被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732号,该案件中查明罗*豪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其各项损失为93572.75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 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施行以后,该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卢*福的过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卢*福与被告林*洪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林*洪应对被告卢*福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医疗费方面,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林*洪予以支付,对于起诉要求的2000元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费方面,因原告住院期间为24天,故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支持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方面,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医院的医嘱,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方面,因原告住院期间为24天,故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支持护理费为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误工费方面,原告请求为14300元,虽然提供了收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单,但是因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企业工商登记、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受伤的事实,实际存在误工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佛山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对于误工的期限,虽然医院仅出具了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但是结合鉴定时的伤情及原告受伤的部位为脚踝骨折,故应为连续的误工,故本院支持其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6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用共计1100元/月÷30天×165天=6050元。
        交通费方面,原告请求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单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伤残赔偿金方面,因原告系佛山市户籍,按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3987.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89.53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3897.8元/年×20年×13%=62134.28元。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图及母亲黄*群在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分别为73周岁与63周岁,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因两被抚养人生育子女3人,故李*图的生活费应为18489.53元/年×7年×13%÷3人=5608.5元;黄*群的生活费应为18489.53元/年×17年×13%÷3人=13620.6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1363.38元(62134.28元+5608.5元+13620.6元)。
        鉴定费方面,伤残鉴定费方面,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请求鉴定费损失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财产类损失合共为:91013.38元。
        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请求104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其中包括遗留有部分神经障碍,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故本院在6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肇事车辆粤T12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卢*福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新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罗*豪的伤残,并在(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732号案件中查明其各项损失为93572.75元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故本院按照两被害人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的50%份额进行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50%的份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此外,对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42013.38元,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卢*福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即被告卢*福和被告林*洪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42013.38元。
        因粤T126**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保险条款系双方对保险事由的约定,且保险公司已经以加粗的黑体字进行了标识,应系有效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卢*福、被告林*洪承担的42013.38元赔偿责任在扣除20%免赔率后,在商业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为33610.7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英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000元;
    二、被告卢*福与被告林*洪对于原告李*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42013.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英;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在扣除20%免赔率后的金额为3361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2.63元,由被告卢*福、被告林*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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