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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77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775号



        原告冯*碧,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向*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冯*碧,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向*文母亲。
       原告向*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向*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廖*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碧,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堂,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双凤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冯*碧、向*文、向*艺、向*国、廖*翠诉被告陈*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5日19时0分许,被告陈*堂驾驶一辆悬挂W810**号手扶拖拉机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大成中学对开路段时,与步行经过的向光兴相撞。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驾驶员逃逸,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向光兴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杏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转至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07年3月10日,向光兴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676790.1元。向光兴死亡后,因被告陈*堂在肇事后逃逸,原告只能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黄*贲和登记车主区*明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二人连带赔偿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2008年12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贲、区*明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4012.5元、死亡赔偿金320300元、误工费64833元、护理费1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63.81元。判决生效后,黄*贲及区*明仅向原告支付了87994.5元。
        2011年8月9日,被告陈*堂到公安投案,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法院判定由黄*贲、区*明承担的赔偿款项及向光兴的医疗费676790.1元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堂赔偿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3174.91元(医疗费676790.1元、丧葬费14021.5元、死亡赔偿金320300元、误工费64833元、护理费1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63.81元,扣除黄*贲、区*明已经支付的879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陈*堂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前往其服刑监狱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其在调查时答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因目前无经济能力,没有对原告赔偿过任何款项;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法院核实。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本、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大头相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就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逃逸者,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判刑;
        4.(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书、(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是受黄*贲的雇佣从事工作,黄*贲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实际支配人,被告区*明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法院判决黄*贲与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向兴光在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676790.1元医疗费;
        在诉讼中,被告陈*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2月15日19时0分许,被告陈*堂驾驶一辆悬挂广东W810**号牌的“德力”手扶拖拉机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大成中学对开路段时,遇向光兴步行经过发生碰撞,造成向光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堂逃逸,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向光兴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杏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转至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向光兴于2006年4月11日,以黄*贲、区*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宁村股份合作社为被告向顺德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人赔偿其医疗费100000元。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司机系黄*贲的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向光兴损害,对此由黄*贲承担赔偿责任。区*明出卖肇事车辆后,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其作为登记车主应与黄*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马宁村股份合作社与黄*贲系承揽合同关系,在此案件中不承担责任。判决黄*贲与区*明连带向向光兴支付医疗费100000元。一审判决后,五原告不服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6月1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07年3月10日,向光兴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本案的五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再次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贲、区*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0651元;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认定黄*贲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实际车主,且与肇事司机系雇佣关系,区*明系登记车主。判决黄*贲、区*明连带向五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24379.31元。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依法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取上述两案件的执行档案,经查实,(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经法院执行进入执行后,于2011年1月17日已经向原告执行的款项为3373元;对于(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经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原告方实际收取被执行人的金额为87994.5元,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已经作出了执行完毕告知书。
        另查,向兴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676790.1元医疗费,其中包含了(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处理的100000元医疗费。
        另查,被告陈*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1年8月9日,被告陈*堂到公安投案,后经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被告陈*堂的过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医疗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单据证明以及庭审确定,在该事故中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为676790.1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676790.1元;
        对于原告起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524379.31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上述七项损失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方面。因被告陈*堂系黄*贲的雇员,在从事雇主指示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另外,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实施之前,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作为登记的车主应与肇事司机和实际车辆支配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在(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752号、(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堂应在(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752号、(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黄*贲及区*明承担责任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已经过执行程序,各原告在收取87994.5元赔偿款后,与黄*贲、区*明达成了执行和解,并由法院作出了执行完毕告知书,各原告自愿放弃死亡赔偿金等七项赔偿款剩余436402.81元的追偿权利,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各原告并未明确放弃被告陈*堂对剩余部分的责任,故被告陈*堂应对剩余的436402.81元赔偿款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方面,因(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后,仅执行到医疗费3373元,且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故被告陈*堂应在剩余的96627元的范围内与黄*贲、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述的100000元包含在总的医疗费范围内,对尚未起诉的医疗费应为576790.1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不再追加黄*贲及区*明为责任承担人,故对剩余的576790.1元应由被告陈*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碧、原告向*文、原告向*艺、原告向*国、原告廖*翠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6402.81元;
        二、被告陈*堂对(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752号判决判项的黄*贲、区*明连带承担原告冯*碧、原告向*文、原告向*艺、原告向*国、原告廖*翠医疗费100000元中的966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碧、原告向*文、原告向*艺、原告向*国、原告廖*翠;
    三、被告陈*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碧、原告向*文、原告向*艺、原告向*国、原告廖*翠赔偿医疗费损失576790.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18.58元(已缓交),由被告陈*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晖 仪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升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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