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35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358号
原告黎*婉,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黎*婉诉被告陈*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婉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婉诉称,被告陈*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并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期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6%从201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陈*就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黎*婉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抵押合同、账户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款项于2010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其余10000元于2010年10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1.6%;
在诉讼中,被告陈*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借款抵押合同有被告陈*就本人签名捺印,其银行账户流水加盖了银行的业务公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就与原告黎*婉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为:乙方(陈*就)于2010年10月25日向甲方(黎*婉)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用自有的房屋(商铺)、汽车向甲方抵押,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30000元,该款项约定于2010年11月25日给付完毕;2.借款期间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3.借款期间月利息按1.6%计算;4.若乙方无法按时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上述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就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账户交易流水,其中记录2010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账号为0611820143**内转存了款项20000元。庭审后,本院依法就0611820143**账号的开户情形进行了查询,佛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查询资料显示,该账号的户名为陈*就,证件号码为:4406811986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借款抵押合同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借款是否存在及已还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至诉讼之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
对于原告请求的按照月利息1.6%计算其从2010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其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陈*就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请求从2010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其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6%,经查,该约定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的四倍,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6%计算其逾期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黎*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金额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