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号
原告刘*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潘*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潮诉被告陈*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潮的委托代理人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潮诉称,被告陈*敬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6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月综合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1%;另外,双方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160元、利息及综合服务费634.8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陈*敬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刘*潮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
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
在诉讼中,被告陈*敬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均有被告陈*敬本人签名捺印,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4日,被告陈*敬与原告刘*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刘*潮)贷给乙方(陈*敬)人民币2116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从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月综合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1%。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陈*敬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陈*敬在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刘*潮放款给本人陈*敬人民币现金21160元。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由被告陈*敬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敬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综合服务费为追偿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借款是否存在及已还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至诉讼之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2116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归还。
对于原告请求的月综合费用,按照原告的主张,该部分费用系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为追偿债权遭受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的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经查,2012年4月至201年6月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规定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故原告请求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被告陈*敬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金额,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逾期每日承担借款金额的0.2%,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中,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潮归还借款本金21160元及利息(以借款金额21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4日计算至2012年6月4日);
二、被告陈*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潮支付违约金(以借款金额2116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二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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