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順法民二初字第271號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2012-3-15)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佛順法民二初字第271號
原告聶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恩平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X。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廉江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X。
原告聶某某訴被告阮某某票據(jù)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某某昌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判。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開庭時,原告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阮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聶某某訴稱,2011年9月,黃某某向原告購買不銹鋼價值277250元,當時,黃某某向原告支付貨款84880元以及一張票號為05XXXXX的建行期票,金額為192370元,出票人為阮某某。當時,黃某某將該支票背書給原告,2011年12月21日,該支票到期后,原告將該支票向銀行承兌,被銀行告知該支票為空頭支票。原告認為,被告故意簽發(fā)空頭支票,理應承擔法律責任。據(jù)此,原告聶某某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據(jù)金額19237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按人民銀行逾期付款利率計算);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向被告阮某某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但被告阮某某既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說明正當理由。
原告聶某某為證實所起訴的事實,在訴訟中提交以下證據(jù):
1.支票、退票理由書、進賬單各一份,證明原告作為持票人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簽發(fā)了空頭支票,因此雙方形成票據(jù)債權債務關系,且原告背書取得支票,是合法取得該支票;
2.送貨單一份,證明原告取得支票是合法的。
被告阮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原告聶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2,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證明所起訴的事實。對原告聶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2,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黃某某向原告購買了價值為277250元的鋼材,黃某某將一張被告開具的號碼為05XXXXX、出票日期為2011年12月20日、金額為192370元的支票背書給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支票到期后,原告持該支票到銀行要求兌現(xiàn),銀行因支票帳戶余額不足而拒絕承兌。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fā)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持票人付款的責任。黃某某為向原告支付部分貨款,將由被告出具的支票背書給原告,該行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該支票,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向黃某某出具了支票,應當履行將與支票金額相符的款項存入出具支票的賬戶內,以保證支票可以進行承兌的義務。在黃某某將支票轉讓給原告,原告對支票進行承兌時,因支票賬戶余額不足而被銀行拒絕承兌,被告應承擔向原告支付票據(jù)款192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第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阮某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聶某某支付票據(jù)款192370元及利息(從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決支付完畢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
如被告阮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計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77.30元(已減半收取)、財產(chǎn)保全費1483.65元,二項合共3560.95元,由被告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某某 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歐 陽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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