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0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07号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YYYYYYYYY。
法定代表人YYY,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XX园X座11C单元,金额814560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XX园233号汽车位,金额81813元,被告须于2010年4月1日前将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商品房及汽车位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的,须自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发函催告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却没有复函。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4706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共105天,按每日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商品房在验收期间适逢顺德区大部制改革,属于不可抗力。假设被告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降低调整。
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无异议。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购房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及车位,并约定了交付时间是2010年4月1日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责任;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3.函件复印件及特快专递邮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交商品房的函件。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确实没有收到该邮件。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商品房于XXXX年X月X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XXXX年X月X日;
原告认为:无异议。
2.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有权出售诉争商品房。
原告认为: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商品房及汽车位,约定交付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及双方所约定的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责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本院予以确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交商品房、汽车位的函件及向快递公司交寄该邮件的邮单组成,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反映快递公司已将该函件转交了被告,故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顺德区XXX园X座11C商品房,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套内建筑面积207.28平方米,每平方米3929.757元,房屋价款81456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顺德区XXX园233号汽车位,车位建筑面积13.75平方米,每平方米5950.036元,车位价款81813元,2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4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把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指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或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因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原告的,被告可根据实际影响时间予以延期,上述情况必须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延期交付商品房的依据;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的,逾期不超过30天,自本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商品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的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交房,于2010年7月15日才通知原告收取涉案的商品房及汽车位,因对违约金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涉案房产于XXXX年X月X日竣工验收,于XXXX年X月X日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由于政府部门工作原因致迟延交付商品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因政府原因导致迟延交付商品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顺延交房的条件是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购房者,并提供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依据,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及提供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1日前交付商品房,但被告直至2010年7月15日才向原告交付涉案的商品房,被告迟延交付商品房105天的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5的利率计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本院降低计算标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但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经过的时间较长,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购房者可以获得的违约金数额与其实际损失相比,明显过高,从公平原则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加收50%计算,被告应每日按已付购商品房总价款896373元的0.202‰,即每日181.0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9012.35元(181.07元/天×105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9012.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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