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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2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
        被告李小明,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李小红,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明、何某某、李小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在诉讼期间,依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8月20日查封了被告李小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1间(房地产权证号:XXXXXX),于2012年8月23日查封了被告李小明所有的粤X1XXXX号小型汽车1辆。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小明、何某某、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小明与被告李小红为姐弟关系,两人共同合伙经营一家名为“某某”的制衣厂,但该制衣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被告一直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洗水牛仔服装,但未及时结清加工款,至今尚欠加工款156508.43元。另查,被告李小明与被告何某某属夫妻关系,被告李小明所欠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5650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明、何某某、李小红辩称,当时有部分的货物洗水有问题,我们是暂收的,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事实不相符。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李小明、何某某、李小红质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小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小红只是普通员工,并非是合伙人。被告何某某也不是在我公司工作。
        被告何某某认为:我只是被告李小明的妻子。
        被告李小红认为:我是被告李小明的姐姐,只是在他的厂里面工作。
        2.对账确认单11份,证明被告以未经注册的某某制衣厂名义委托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为其加工洗水,扣除次品、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及货差等相关赔偿后,确认共应付原告加工款397136.9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加工款,至今拖欠原告加工款156508.43元。
        三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的时候与原告提出了还存在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原告说没问题,那些货物是暂收的。该部分的加工款未扣除。
        原告补充认为: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对账时,对于次品、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都进行了核对,有问题的货品应赔偿的款项都在所产生的加工费中予以扣减了,这在对账单中都可以反映。
        被告李小明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李小红质证意见如下:
        送货单多份,证明有部分货物是暂收的,应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送货单没有原告方任何人的签名,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另外对账单上也无法证实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李小明补充认为:送货单是一式三份,另外有一联在原告处,上面的签名是原告的送货司机签的。
        原告补充认为:按照洗水程序,是先送货,在一两个月后再对账,在送货单上根本没有反映有质量问题,同时在对账的时候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方提出原告洗水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只是其拒付加工款的无理辩解。
        被告何某某、李小红认为: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李小红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小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非债务承担的资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李小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何某某、李小红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被告李小明、李小红签名的对账确认单,被告李小明提交的证据,为送货签收单,尽管原告对被告李小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提交的对账确认单是如何构成并未提交有关送货单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小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李小明提交的证据来认定,原告向被告李小明交付加工成果时,被告李小明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注明“暂收”,并没有反映加工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对账时间均在原告交付了加工成果的一个月之后,对账确认单亦有注明因质量原因所产生的扣款,在被告李小明没有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原告仍需向被告李小明赔偿因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的前提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小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明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某某”制衣厂的名义,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委托原告对其所生产的牛仔服装进行洗水加工。在原告向被告李小明交付加工成果时,被告李小明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注明“暂收”字样。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在原告交付了加工成果的一个月之后,双方均对之前的加工款项进行对账。在扣减了有关质量原因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经济损失后,原告的加工款共计397136.93元。被告李小明在交易过程中已支付了240628.50元,尚欠加工款156508.43元未予给付。在原告向被告李小明追款时,被告李小明以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而拒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李小明及被告李小红认为被告李小红仅为被告李小明的姐姐,在被告李小明所开办的“某某”制衣厂任职而非与被告李小明合伙经营“某某”制衣厂,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李小明、被告李小红合伙开办“某某”制衣厂的证据。
        另查:被告李小明与被告何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明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某某”制衣厂的名义,将其所生产的牛仔服装委托原告进行洗水加工,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按期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后,被告李小明应履行及时给付加工款的义务。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李小明交付了工作成果后,双方在一个月之后对之前的业务均有对账,在对账时,对账确认单已注明应扣减的款项,被告李小明虽认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小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小明在双方的加工业务结束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对剩余的加工款156508.43元并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5650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李小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明拖欠原告的加工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应对被告李小明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红虽为被告李小明的姐姐,但被告李小明、被告李小红均认为被告李小红仅为“某某”制衣厂的员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李小红与被告李小明合伙开办“某某”制衣厂,故被告李小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5650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李小红并非“某某”制衣厂的合伙人,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李小明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56508.43元及利息,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李小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56508.43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李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小明、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5.0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02.54元,二项合共3017.62元,由被告李小明、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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