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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XXX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1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下简称X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起诉认为,XXX于X年X月入职XXX公司处工作,上午7点至9点半工作,下午2点至4点半工作。在仲裁时因种种原因,只陈述上午的工作,下午就忘记陈述。因不服仲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XXX2008年至2012年4月6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XXX公司答辩认为,XXX花园在1999年12月30日前,属于XXX公司管理,XXX公司在1999年10月才成立,2000年1月1日XXX房产委托XXX公司开始管理XX花园,XXX公司接手后聘用XXX为临时清洁工,XXX是XXX公司非全日制员工。XXX公司每15天向XXX发放一次工资,XXX工作时间不受XXX公司限制,由XXX自行安排,只要没有业主投诉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非全日制员工,企业无需购买社保,顺德社保局也规定不能单独购买工伤保险,所以XXX公司为XXX购买了商业意外险,XXX公司认为其用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XXX与XXX公司之间用工与报酬经过双方充分协商,XXX是认可的,在这报酬外额外要求购买社保没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
       XXX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X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XXX身份证复印件及XXX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劳动仲裁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纠纷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XXX对仲裁结果不服,在期限内提出了本案诉讼。
       3.厂牌一份,证明XXX在XXX公司处工作。
       XXX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4.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2年才开始每15天收一次工资,在之前是每月收一次工资的。
       XXX公司坚持仲裁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及X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XXX公司在1999年10月28日才成立的。
       XXX无异议。
       2.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是临时用工劳动关系,XXX是XXX公司非全日制员工。
       XXX质证认为,签名、指模都是XXX的,但是是XXX公司强迫XXX在合同上签名及盖指模,XXX每天工作5小时,按照相应规定,XXX应为全日制员工。
       3.XXX签收工资表复印件一组,证明XXX公司从2011年11月至今每15天向XXX发放一次工资,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发放要求。2011年11月之前因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是按月发放工资。
       X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在2011年12月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后才每15天发放一次工资,之前都是按月发放的。
       4.物业管理移交协议及委托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花园2000年1月前是XX公司负责管理的,2000年1月后XXX公司才接手管理,同时证明XXX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
       XXX质证认为,XXX自1996年一直在XX花园工作,后来XXX公司接手管理后,XXX仍在该地方工作。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的案卷一卷,并在庭审时向双方出示。
       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后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XXX提供的证据1、2、3及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XX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XXX公司原系按月向XXX发放工资、后变更为每月向XXX发放两次工资的事实。
       XXX公司提供的证据2,虽然XXX认为系XXX公司强迫其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可证明XXX、XXX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签订了书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证据3,结合XXX提供的证据4,可证明XXX公司发放工资的周期从每月发放一次至每月发放两次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XXX公司系由2000年1月1日起接手XX花园物业管理事务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劳动仲裁案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本次劳动争议在仲裁阶段的相关情况。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XXX于2000年1月1日与XXX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XXX从事清洁工工作,工资按月发放。2012年1月1日,XXX、XXX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XXX公司按XXX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和工作能力计酬,工作仍为清洁工,工资标准按每天33元计付,XXX公司并于2011年12月份起每月两次向XXX发放工资。XXX工作期间,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上班直接到岗,完成工作任务即可下班。至2012年4月6日(仲裁庭审之日),XXX仍在XXX公司处工作。
       另查,因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争议,XXX于2012年2月2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XXX的仲裁申请,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即XXX)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即XXX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6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XXX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XXX公司未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双方对于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X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6日双方是否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经审理查明,XXX自担任XX花园的清洁工作后,工作性质基本没有发生变更。结合双方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可知XXX上班直接到岗,完成工作任务即可下班,没有硬性上下班时间。XXX公司对XXX的考核要求并非以工作时长为依据,而是以完成一定量的工作任务为依据,这与全日制用工关系中一般要求劳动者在固定时间上下班的特点明显不同。其次,虽然XXX认为其每天的工作时间约五小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何况即便根据XXX自身的陈述,其每天工作约五小时,也尚未达到全日制用工关系中一般需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标准。再者,根据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可知双方的用工关系与全日制用工关系明显不符,在XXX的工作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其2012年1月1日前的工作性质与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性质也应当一致。虽然XXX抗辩认为《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系XXX公司强迫其所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XXX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6日与XXX公司建立的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XXX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6日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并已办理免交手续),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冼 妙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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