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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XXX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2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XXX号



       原告XXXXX,住所地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
       原告XXX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X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起诉认为,X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6日向XXX公司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据》一份。但借款期满后,至今XXX拒不清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X偿还XXX公司欠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借款合同违约利息调整为以国家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四倍利率2.5%计算,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暂计12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利息应计至清偿日止);2.XXX承担本案诉讼费。
       XXX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XXX身份证及X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XXX向XXX公司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是10%,在借款期内或逾期利息都是按10%计算月息。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建设银行银联卡复印件一份,证明XXX公司将20000元借给XXX,并存入XXX账户。
       XXX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
       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XXX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6月8日,XXX向XXX公司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定于2011年7月7日前归还,月息10%。XXX公司于当天通过银行向XXX的账户存入20000元。XXX至今未向XXX公司清还过款项。
       本院认为,XXX向XXX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已届还款期,XXX拒不清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X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XXX公司请求XXX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请求自2011年6月8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1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X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按月息2.5%计算,同样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公司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冼 妙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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