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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XX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2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XX5号


       原告付X,男,200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路X五街1号。
       法定代理人刘X蓉,女,197X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XX市镇XX塘村8组,身份证号码:430426197X06155XX5。
       被告付X武,男,198X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XX乡丰X村岭脚组,身份证号码:430421198X09146XX7。
       原告付X诉被告付X武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X蓉,被告付X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X蓉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在湖南省衡阳县民政办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刘X蓉携带抚养,原告抚养费约定每月500元,此后抚养费可以随物价上涨适当上升。由于刘X蓉与被告离婚时,其原住处位于大良街道XX豪苑X座501号房屋归被告,现刘X蓉带着原告只能在外租房住,经济十分紧迫。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XX局的打假专员,年收入8万元至10万元,抚育费可按被告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为此,现起诉请求判令:1. 被告支付婚生儿子付X每月抚养费2500元、并一次性支付到18周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刘X蓉于2012年3月5日离婚,当时协议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且至今物价下跌,对于原告诉请的每月抚养费2500元不合理;2.被告每月除了供养父母、供房贷,还有其他欠债,没有能力支付每月2500元抚养费。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母亲刘X蓉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原告,于2012年3月5日离婚。
       证据2.离婚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刘X蓉携带抚养,原告抚养费约定每月500元,此后抚养费可以随物价上涨适当上升。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1张,证明被告2012年4月至6月的收入情况,4月收入为3551.88元、5月为3410.7元、6月为3424.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反映了2012年4月至6月的收入情况,不能反映真实的收入情况。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1张,证明2012年4月还贷1523.21元、5月还贷1519.37元、6月还贷1505.5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清楚还剩余多少房贷未还。
       证据3.户口簿、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血液分析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衡阳县大安乡丰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张,证明被告父亲付X生及母亲戴X娥体弱多病,需要被告赡养,父亲于1951年8月27日出生,母亲于1954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因为有父母需要赡养而不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且被告父母生养三个子女,可以分担赡养的义务。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与刘X蓉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婚生儿子原告付X。被告与刘X蓉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刘X蓉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500元,一年支付一次即6000元。此后抚养费可以随物价上涨适当上升。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一年的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XX局的合同制员工,职务为稽查员。每月实收工资3400元,连同住房公积金每月2200元,总收为5600元。被告父亲付X生于1951年8月27日出生,母亲戴X娥于1954年6月22日出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分离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即被告)与母亲在分离后,达成了抚养原告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至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从2012年8月起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800元比较合理。故被告提出原告请求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过高,并要求合理降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500元的超出每月800元部分以及诉请被告一次性向其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18岁为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抚养费月每500元,应相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武应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2月止按月向原告付X补充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2013年3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月向原告付X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上述已到期的抚养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以后的抚养费在每月25日前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X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X 栋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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