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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 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2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沙头工业区。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X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斗河边厂拆迁地块之五。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村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村X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良勒路段大丈山脚。
       负责人XX。
    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9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认为,两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气体溶剂,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周转容器瓶。经结算,截至2012年8月10日,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74640.35元(其中XX公司欠货款97945.25元),另有乙炔气瓶354个、二氧化碳瓶136个、氮气瓶72个、氧气瓶23个、氢气瓶18个、低温液体罐10个尚未归还,现因双方停止业务,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74640.35元及利息。2、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97945.25元以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乙炔气瓶354个、二氧化碳瓶136个、氮气瓶72个、氧气瓶23个、氢气瓶18个、低温液体罐10个;如不能归还或损坏的,则按乙炔气瓶290.6元/个,其它气瓶444.4元/个,液体罐13100元/个赔偿给原告,价值共344528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现实际欠原告货款19708元,因为原告没有开出发票而未支付。气瓶已全部退回给原告。XX公司己在2010年转让给我公司,其债权债务全部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XX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公司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实际欠原告多少货款?
    2、被告是否已退回全部气瓶给原告?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气瓶来往凭摺一本,证明截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乙炔瓶55个,提货人签名一栏中罗XX是被告的员工。在9月18日被告归还45个,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0个气瓶。
       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记录有误。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气瓶来往凭摺二本,证明2012年5月25日我到原告的分厂充气,当时带去52个气瓶,我只提了42个,留下了10个,结欠110个气瓶,然后原告在8月10日以后直接加上去被告欠120气瓶,因为加上去的时候多加了10个气瓶,然后扣减我公司以后的实际还瓶数量,所以现在我公司已经全部退清气瓶,原告还挂着欠10个。
       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气瓶往来凭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截止2011年5月25日所欠乙炔气瓶数量为110个。但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故实际欠瓶数量应以双方2012年9月18日最后确认为准。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起,XX公司、XX公司分别向XX公司购买罐装液态气,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期为一个月,由XX公司提供周转气瓶,XX公司、XX公司分别设立“气瓶来往凭摺”,由双方业务人员在气瓶来往凭摺上签名确认使用气瓶数量。其中XX公司与XX公司业务往来至2011年5月25日,双方确认XX公司尚欠XX公司气瓶110个。XX公司与XX公司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6日,双方承认XX公司欠XX公司气款574640.35元(其中包括XX公司欠货款97945.25元)。之后因双方产生矛盾,XX公司在同年8月10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XX公司自认XX公司己在2010年转让给其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全部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向XX公司返还气瓶。2012年9月10日后,XX公司将XX公司尚欠气瓶110个转移记帐至XX公司的气瓶来往凭摺上,记录为120个,记录时没有XX公司业务人员签名确认。之后,XX公司继续返还气瓶并要求更正记录数量,但XX公司以未能找到经办业务人员确认为由一直未有更正,至同年9月18日,XX公司退回气瓶记录剩余10个。在XX公司起诉前,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143497.1元,尚欠货款431143.25元,现实际欠货款19708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XX公司自愿承担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与被告XX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970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气瓶,因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作出催告在合理时间内返还,被告XX公司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向原告返还气瓶,之后未有购买液态气,原告将XX公司尚欠气瓶110个转移记帐至被告XX公司的气瓶来往凭摺上时多记录10个,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推定被告XX公司已全部返还气瓶,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08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5.84元(已减半收取),保存费2945元,合共9440.84元,由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负担444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文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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