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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吴XX,男,汉族,1952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XX,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及已实施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首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11月19日,原告已为其所有的粤XBM528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已支付了保险费9038.16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8月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XBM528号小轿车行经东新高速北行K9+600路段时,与路中交通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仅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1514元,但该金额无法达到完全修复涉案车辆的目的。因双方无法就损失数额协商一致,根据被告建议,原告委托佛山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车损失为8918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16元。此外,原告还为此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的意见差异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1634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616元,合计955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能确定原告对粤XBM528号小轿车进行的维修是使用原厂零配件。该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请求法院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及已实施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 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符合保险约定。
       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为自有的粤XBM528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已支付了保险费9038.16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
       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并初步核定损失为41514元。
       6.作业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拖车费300元。
       被告对上述六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修复损失车辆实际需要89184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及已实施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但认为该价格鉴定书所列的维修项目可以作为重新鉴定的参考。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616元
       被告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9.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车辆损失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可以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
       10.发票三张、维修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修理车辆已支出配件及修理费91634元,同时认为车辆维修是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辉隆汽车配件店进行,但是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是其委托维修商向广州建专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因此出具配件发票与维修发票的厂商不一致。
       被告对维修厂商的资质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对发票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一般的汽车维修,对于换件和修理都是由修理厂商直接修理和换件的,不存在由车主自行购买配件的情况。
        11.新闻报道一组,证明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是要求按照新车价值进行支付保险款,但是在赔偿时却要折旧及按照副厂价进行赔付的不合理现象已经过新闻媒体进行谴责。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新闻报道与本案案情不同,本案案情是原告车辆原厂配件已停产,不可能更换到原产原件,且该车辆使用了十多年的情况下,按照副厂新件更换完全合情合理,原告也不能将现有的5系宝马等同于十年前的5系宝马,该两款车外形及配件都是不一致的。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定损图片62张,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可以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及已实施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本院已当庭向原、被告进行了出示,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鉴定报告第五页描述是依照副厂件的配件处理,但是原告主张应按照原厂新件进行赔偿,涉案车辆的车型在市场上十分多,不可能买不到相应配件,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是要求原告按照新车价值进行支付保险款,但是在赔偿时却要折旧及按照副厂价进行赔付,不合理;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有责任确定损失。
        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认为鉴定报告明确反映,该车的原厂件已经停产很久,也就是原告根本不可能从市场上找到更换原厂配件的地方维修,也只能是按照一般副厂件进行替换(该副厂件也是全新件),报告完全符合逻辑,原告主张按原厂件换不符合事实。原告称投保时按照55万元计算保险金额,该价格是双方明确的新车购置价值,在计算时,也必定考虑使用年限所产生的贬值,而原告在该车辆使用了十多年的情况下,仍主张要用原厂的全新件来更换,且在原厂件已无法购买到的情况下,显然是无理的;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是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9,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其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亦表示同意,因此,该鉴定不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相应鉴定费用亦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其中的配件费用发票记载的供应商为广州建X贸易有限公司,与其提供的维修项目及工时清单记载的配件供应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X隆配件店)不符,对此,原告表示其车辆维修是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X隆汽车配件店进行,但是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是其委托维修商向广州建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但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记载的维修商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进X汽车清洁维护店,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及其解释存在多处矛盾,该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数额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佛山市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依据副厂件更换方案评估涉案车辆损失的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后即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转让,导致鉴定机构在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无法对其所使用的配件进行核实,且其提供的配件费用发票记载的供应商与维修项目及工时清单记载的配件供应商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是原厂新件,因此,其异议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报告,资质与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次鉴定系因双方无法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且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各自对损失数额的主张的情况下发生的,相应鉴定费用,应依据原告主张与实际获赔比例,由双方分担。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吴XX是粤XBM528号小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5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24时止。2011年8月9日10时30分左右,吴XX驾驶粤XBM528号小轿车行经东新高速北行K9+600米路段时,与路中交通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第C00114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XX为此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事发后,吴XX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保险公司核定粤XBM528号小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41514元。吴XX对该金额有异议,遂自行委托佛山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对该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89184元,吴XX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616元。此后其又依据维修商及配件商出具的发票,向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用损失91634元。双方就赔偿金额产生争议,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粤XBM528号小轿车的维修费及已实施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了重新鉴定,吴XX亦表示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认为“对粤XBM528车辆的维修费及已实施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评估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伍万贰仟零捌拾伍元陆角肆分(RMB52085.64元)”。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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