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00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5-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008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园二巷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万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工业区(华宝精细化工厂侧)。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祈安四路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户口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平凤镇五一村委会交坦村X号。
原告XX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起诉认为,被告XX经营XX公司,向原告购买饲料粉,至今欠下原告货款265331元,被告XX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没有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逃避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65331元及利息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因为没有向原告进货,不存在欠原告货款。
被告XX辩称,饲料粉是以我名义买入的,然后将饲料粉送到其他厂加工,但该厂已倒闭,导致货款未能收回。对拖欠原告没有异议,但实际欠原告货款240330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2、被告实欠原告多少货款。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XX暂住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购销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XX欠原告货款240330元,被告XX承诺货款到三月底付清,并且同意所欠货款每月支付2500元利息给原告直到三月付清货款。
被告XX公司认为:这份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
被告XX认为:这份合同是我签的。利息是我写的。
3、2010年4月2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XX公司价值265331元,由被告XX收货签名。
被告XX公司认为:我公司不承认这份进货单。
被告XX认为:这些货是我收的,但送货去XX厂。
针对上述焦点,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XX多次将饲料送至“XX厂”和“XX厂”,由XX作为收货单位签收,价值共265331元。2011年12月20日,XX(供方)与XX(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协议书》,双方就上述饲料买卖确认尚欠货款240330元,定于2012年3月份付款。另XX在合同背后注明:本合同货款金额按2500元/月利息支付给XX,直到三月份清款。之后,XX没有向XX还款。
另查明, “XX厂”即是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在买卖饲料过程中,非即时清结而没有采用书面合同, 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即收货人)为被告XX,原告虽然送货至“XX厂”和“XX厂”,但该二间厂只是履行地点,并没有作为当事人签收货物,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XX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但却无法证明被告XX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或受被告XX公司委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XX,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而且,原告与被告XX在签订《购销合同协议书》中,双方已明确原告送货的饲料款由被告XX负责支付。被告XX没有依时清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清还货款240330元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应按约定的实际时间计算[2500元/月×(3+10/30)=83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货款240330元及利息8333.33元(利息另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4.98元(已减半收取),保存费1539.4元,合共4254.38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文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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