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0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00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
负责人黄江星。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锦岩新村3座1号3楼。
被告黄XX,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X行)诉被告黄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X行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XX向原告申领账号为XXX的XX银行信用卡(贷记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至2012年2月17日,被告黄XX透支本金9137.67元,产生利息141.54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信用卡透支款9279.21元(其中透支本金为9137.67元,透支利息计至2012年2月17日为141.54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XX银行XX信用卡申请表、XX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XX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了利息等。
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与取现,至2012年2月17日共产生透支本金9137.67元、利息141.54元,本息合计9279.21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XX向顺德X行申领账号为4033610012777479的XX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芚X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但一直没有清还,至2012年2月17日透支本金9137.67元及产生利息141.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XX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137.67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2月17日为141.54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逵
审 判 员 张 高 龙
人民陪审员 欧 阳 詠
二○一二年 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柯 洁 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